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葉斯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愛華李明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駱愛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駱愛華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依據原告所提被告駱愛華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駱愛華已於民國99年3月26日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施碧玲 之申請,以其並未實際居住上開住處為由,核准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卷附桃園縣桃園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4日桃市戶字第1000006143號及所附之遷移資料可稽;依戶籍法第50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應認被告駱愛華已遷移原住之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12樓之住所,且未實際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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