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雪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雪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雪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張簡雪秀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簡雪秀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4時35分,經警通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即嗎啡檢出濃度10,499ng/ml)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張簡雪秀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歷多次頸椎、腰椎手術,術後疼痛難耐,於100年7月12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並服用醫師所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劑,始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0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0,499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因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部)、術後下背痛、風濕性多肌痛、肌肉痙攣等病症,先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接受三次脊椎手術治療,並於100年7月12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9次,嗣於100年7月12日再度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疼痛科門診就診時,因慢性頑固性下背疼痛病症,經該醫院門診醫師立即以鹽酸嗎啡注射液液(Mor-phineINJ,劑量10mg/cc1AmpIM),並同時開立鹽酸嗎啡錠(10mgMorphineTab,劑量為每4小時服用1次、7天份)供被告按時自行服用,以緩解上開病症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
101年2月2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20080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醫囑單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頁,訴字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多次手術造成術後疼痛,經醫師指示而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劑一節,尚非虛構。
㈢、又經本院檢附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診斷書1紙、醫囑單影本等件,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有關服用前開藥物後代謝嗎啡反應為何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MorphineTab(10mg)』、『Morphine(10mg)』,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含有Morph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嗎啡後,其主要代謝物為游離嗎啡及嗎啡共軛物,亦可代謝產生少量之Normorpine及可待因等,故施用上述之藥物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期間及濃度均會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大於6,000(10,499)ng/mL,顯示該個案於採樣前,曾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等語,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22日FDA管字第101002787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6頁背面),因之,前揭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既可能肇因於施用鴉片類藥品所致,而前開醫囑所開立之藥劑成分亦確實含有嗎啡成分,且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時,已依醫囑指示自100年7月12日起服用該藥達7日之久,徵諸此情,能否遽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非法濫用海洛因毒品所致,已值商榷;況且,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關於可待因項目檢測結果,則呈現陰性反應,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分一節,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經本院再度依職權檢附此等檢驗結果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後,該單位函覆內容略以:「受檢者之尿中嗎啡10,499ng/m
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有可待因、嗎啡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單影本,100年7月12日所列之藥品10mgMorphineTab每4小時服用1顆共7天42顆,該尿液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除重申上開檢驗結果可能係因使用含可待因、嗎啡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之旨外,復更進一步具體表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的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等語,此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2600號函覆說明乙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質言之,理論上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施用者之尿液中固不致於檢出可待因成分,然目前實務上常見之非法濫用海洛因情形,因該等海洛因來源均係非法製造,依實務常見非法製程中均難以避免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成分,該等成分經人體代謝後仍可產生可待因,故非法濫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除可檢出大量嗎啡成分外,往往另可檢出少量可待因成分。據此,本案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僅檢出大量嗎啡代謝物成分,而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分,應可推論被告尿液中所產生嗎啡代謝物之來源,當非施用非法製造之海洛因毒品所造成,而係服用醫囑單所示經合法藥廠生產製造含有Morphine成分之藥劑所致。職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服用醫師所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劑後,尿液中始產生前揭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當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而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此一檢驗結果之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