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林潘秀 被告 黃李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弄「靜岡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雙方因出席住戶大會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靜岡公寓大廈社區」1樓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不要臉就是出去給人幹」之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責任,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靜岡公寓大廈社區1樓管理室公告欄7日。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雖確有系爭行為,惟係與原告間互有爭執,相互對罵,原告就此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弄「靜岡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於100年8月30日11時許,雙方因出席住戶大會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在「靜岡公寓大廈社區」1樓管理室以系爭行為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因此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伊名譽,情節重大,經被告持前詞為辯,是本院應予審究:原告是否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除為金錢賠償外,被告是否另須以書面道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述之「不要臉」、「不要臉就是出去給人幹」之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且於「靜岡公寓大廈社區」1樓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所為,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堪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甚明,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依賴小孩扶養,於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而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依賴小孩扶養,於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台、股份投資3筆,業據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
復,因而民法第195條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若認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若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若贏得侵害名譽訴訟,勝訴判決即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除因當事人身分,或特殊狀況,而有進一步使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亦已足矣。無須任何侵害名譽案件,均強使加害人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否則如同另行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而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靜岡公寓大廈社區」1樓管理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等語。然審酌原告遭被告辱罵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本判決命被告給付3萬元為填補,已認相當,兩造又非公眾人物,應無另行強制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辱罵伊,伊係回應原告辱罵之語才會
反辱罵原告,原告就系爭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此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情,尚無從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該行為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頁)。則被告於101年1月13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1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翁森淇朱少華 ,就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乙節為證,惟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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