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劉盈宏 相對人 林民安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面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共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MH00102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MI003581),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161,000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共2張,面額合計15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債票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換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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