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尚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尚鳴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將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足認被告釋放出監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諭知自100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恐嚇取財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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