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燦 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莊燦基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39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編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停車格內駛出,適 陳郁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ENP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莊燦基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致陳郁心因此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莊燦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陳郁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燦基(下均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通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以:伊有遵照交通法規行駛,而本件事發路段為彎路,告訴人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超速行駛且未煞車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0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8739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編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ENP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致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被告駕車從正修路的路邊停車格駛出之際,未閃示方向燈,伊不知道被告之車欲駛出,伊騎乘機車來不及煞車即撞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VN-87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第19-22頁、第27-32頁、第12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其有遵照交通法規行駛,而本件事發路段為彎路,
告訴人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超速行駛且未煞車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起駛進入正修路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分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斜駛入正修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遇有雨霧致視線不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未為任何煞避動作下,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車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編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內駛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一事,至為顯然。且本件車禍事故嗣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有肇事次因,有該會
101年6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3567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6-27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覆議鑑定,以明雙
方當事人肇事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並非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係參酌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一併綜合觀察,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是無再將本件車禍車故送覆議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請,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院一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貿然自停車格內駛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害,復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