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趙彥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早於97年11月17日遷居桃園縣境
內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又經
撥打被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其內留存位
於台中市之電話均屬空話,足見被告應早已遷居本院轄區。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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