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6年2月12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42,909元,該消費款依約應於96年2月27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於違約時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為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款542,909元,及其中528,290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