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闖紅燈(學府路過明德路直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當時之號誌乃黃燈,異議人已超過停止線,自應加速通過十字路口,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從後方攔停異議人,經與警員溝通無效,異議人願意簽收罰單,詎員警只歸還異議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不讓異議人簽收罰單,並稱異議人態度惡劣,要讓異議人好看云云。其後異議人亦未收受罰單,直接收到裁決書,遭裁處最高罰鍰,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3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闖紅燈(學府路過明德路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攔停制止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9月13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60030444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6年3月29日伊與 林宗能 巡佐服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伊等騎車到學府路、明德路口時,剛好是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停在停止線後之第一輛,伊與另一名巡佐正好停在該計程車後面,那時紅燈約還有20幾秒,對面有海山高工的學生跟異議人之計程車招手要搭計程車,那時紅燈還有10幾秒,異議人不顧路權就馬上闖過去。異議人闖過去後,伊就鳴警笛按喇叭跟在異議人後方,因為異議人停下來載客,所以伊很容易就攔下異議人。伊請異議人拿出證件,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故意跟伊在那裡耗,不將證件拿出,後來異議人勉強拿出證件,還叫伊開輕一點,不要開闖紅燈。伊經過考量,還是開闖紅燈之罰單,因為那時車多,異議人又是駕駛營業小客車,非常危險,伊開單後,問異議人是否要簽名收受罰單,異議人因為看到伊開闖紅燈之罰單,就說他不收罰單,並且要申訴伊。伊告訴異議人就算不收罰單,罰單也會寄到監理所,異議人仍未收受,那時因為無線電呼叫伊,所以伊告知異議人權利後就離開了,伊有告訴異議人罰單要在15天內去繳錢,因為異議人拒收罰單,所以伊有在罰單上註明拒收、拒簽之情節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
㈢、經核證人甲○○所證上述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證人甲○○證稱其係自後方追上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將異議人攔停後舉發開單乙節,亦與異議人所陳相符,異議人對於其曾因學生攔車而停車接客之事實復不爭執。再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證人甲○○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異議人固另辯稱警員甲○○拒不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事後亦未收受該通知單,原處分逕依最高額罰鍰裁處,並非適法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甲○○製單完成後,因遭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當事人拒簽、拒收」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又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上開交通法規當知之甚稔;況異議人既係經當場舉發,應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其如未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何以舉發警員未交付該舉發通知單,其於事後未立即加以查詢、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96年
4月14日之60日內到案,足見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54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