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愛國街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1,000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均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係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使用,若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所用之物,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使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傅明駿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工具,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被告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本院自得予以減刑,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18日緝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上開申辦之臺中愛國街郵局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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