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陳文乾 」之署押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及偽造「陳文乾」之署押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
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丙○○與乙○○所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以該鐵剪破壞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點公司」)置放該處之資源回收箱上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回收衣物33件,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把。嗣經警將乙○○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土城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乙○○竟冒用其兄陳文乾之名應訊,並在2份警詢筆錄上偽簽「陳文乾」之署名各1枚,及偽捺指印各1枚代表其本人即為陳文乾之意思;嗣再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以上揭手法冒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偽簽「陳文乾」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乾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中簽署「陳文乾」之姓名3枚及按捺指印2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犯行,並辯稱:那天是丙○○找我去搬舊衣服,因為丙○○說那邊那個舊衣回收箱設置是違法的,清潔隊要清掉,所以舊衣服可以拿,叫我去幫忙而已,我坐丙○○的車到那邊,我還沒下車,就有一群人衝出來,把我拉下車,還毆打我,我根本都沒有去碰到舊衣箱;後來警察來了,把我帶回去警察局,我當時被打的很難過,我跟警察說我是乙○○,警察就叫我把兄弟的名字都列出來,我就寫給警察看,警察就說我應該是「陳文乾」,強迫我承認自己是「陳文乾」,所以我只好以「陳文乾」的名義應訊,後來到地檢署,因為我之前都說自己是「陳文乾」了,所以就只好跟檢察官說我是「陳文乾」,並且簽「陳文乾」的名字,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要偽造署名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5月20日,我當時是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舊衣回收桶的回收員,我是負責土城區域。當日23時30分許,我們公司在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的資源回收箱,有發生遭竊情形。當天晚上我剛好開車去到上開地點前的回收箱要收衣服,發現有有兩個人拿破壞剪在剪回收箱的鎖頭,要偷裡面的衣服,對方是開車,我就喊抓賊,對方就跑,跑了大約兩百公尺,後來被一些左鄰右舍幫忙抓,兩個人都有抓到。當時我看到的時候,該2人都在回收箱那裡,都已經下車要去拿衣服。我記得拿破壞剪的人好像是在庭被告。我們公司回收箱的鎖頭已經被破壞,且回收箱被打開,衣服被拿出來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乙○○與共犯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鐵剪
1支扣案可資佐證。㈡至於被告偽造「陳文乾」署名、捺印等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5月20日我擔任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86年5月20日晚上11時半,我們有查獲一件位於土城市○○路○○○巷○號竊取資源回收箱的案子,是我到場處理的。偵查卷第4-6頁「陳文乾」之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當時自稱「陳文乾」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是被告自己說他叫「陳文乾」;我們並沒有指示被告要以「陳文乾」的名字來應訊,這是違法的行為,我們不可能這樣做。上開筆錄「陳文乾」的簽名,也是被告自己簽名。被告說我們警方要求他用「陳文乾」的名義應訊,是被告亂講的,我們警方不可能某人說是甲,我們硬說是乙,因為跟案情無關,沒有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6頁);且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上被告偽簽之「陳文乾」姓名3枚、按捺指印2枚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18頁)。且按捺於前揭警詢筆錄上「陳文乾」署名旁之指印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被告乙○○之指紋無誤一節,亦有該局86年12月3日局紋字第6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36頁)。
㈢至被告乙○○辯稱其本人到案發現場當時還坐在車上,就
被人拉下去打,根本沒有偷衣服;事後到警察局,是警員強迫其以「陳文乾」之名應訊云云。非但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與丙○○本件所竊不過係舊衣數件,價值甚菲,證人甲○○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召集一群人埋伏設局等待被告與丙○○2人到場後予以毆打之必要?又員警 廖振弘 與被告非親非故,與被告之兄陳文乾亦無仇怨,又何需甘冒違法瀆職之風險,而強迫被告冒「陳文乾」之名應訊之理?凡此均與常理顯然有悖,被告前揭辯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二、查扣案鐵剪既可剪斷舊衣回收箱之鎖頭,若持以攻擊人體,當可造成嚴重之傷害,核其性質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丙○○間就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前揭警詢、偵查筆錄中偽造署名3枚、指印
2枚,時間相當緊接,應係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求予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貪圖小利,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又為圖卸責,冒名應訊,偽造其兄「陳文乾」之署名及捺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雖本件其所竊取之回收衣物價值不高,惟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又一再逃亡經數度通緝,犯後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25日通緝到案,尚不得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與丙○○所共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渠2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陳文乾」署名3枚、偽捺之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