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新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撥打甲○○之電話,詐稱甲○○得到問卷調查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要求甲○○匯款一萬五千八百元之律師代辦費至上述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一萬五千八百元至上述帳戶,復對甲○○稱須與澳門賭彩協會、香港財政單位「宋主任」聯繫,遂有該犯罪集團中另一名成員假冒「宋主任」之人,接續向甲○○偽稱因甲○○非香港居民,須另匯款六萬五千元至上述帳戶,致 林柏 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匯款六萬五千元至上述帳戶;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撥打乙○○之電話,詐稱乙○○中獎,要求乙○○匯款至上述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各匯款六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手,嗣經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行為,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遭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袋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被害人甲○○、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本件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經過,先後陳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稱:九十五年七月初在家中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不見,未向警方報案,有向新屋郵局申請補發,但因印章不見,所以伊帶回家填寫資料,未完成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伊的媽媽住院,姊姊要給伊一筆錢,伊要存錢,所以要使用新屋郵局帳戶,才發現在家裡掉了,家中沒有物品遭竊,事後伊有去郵局,但因印鑑不符,不能請領新簿子,當時伊的媽媽在住院,伊忘記辦理掛失,該帳戶原本放在固定位置,只有伊自己知道(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3.被告以上訴狀表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伊之母親住進中壢壢新醫院治療,伊之姊姊提供一筆金錢,準備母親治病用,數日後,伊要將該筆金錢存入新屋郵局存簿,但不知存簿放置何處,遂至新屋郵局申請補發存簿,但因印鑑不符遭拒絕,當時伊無從判斷存簿係在外遺失或在家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九十五年六月間伊的母親住院,伊記得有將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放入袋子準備帶去醫院,伊在醫院向姊姊拿到錢,準備直接前往新屋郵局存款時,在新屋郵局發現伊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不見,(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後改稱)伊從醫院向姊姊拿了錢之後先回到家,一個半小時之後,伊再從家裡到新屋郵局辦理存款時,才發現提款卡、存簿等物品不見,當時放置存簿、提款卡的皮包放在家裡一樓的客廳,除了存簿、提款卡以外,皮包內幾千元也不見,有可能是當時住在三樓的檳榔西施偷的,但伊當時沒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存摺是放在包包裡,包包是放在客廳,包包沒有遺失,單純只有印章、存摺、提款卡被偷,沒有其他東西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經核被告所述情節(包含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究係遺失或遭人竊取、遺失或遭竊之日期、遺失或遭竊之地點、、發現遺失或遭竊的經過、有無財物一併遺失或遭竊等要點),前後相互矛盾,被告顯然有意隱瞞實情,所辯已難認屬實。且衡諸事理,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係屬個人重要財物文件,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如發現遺失或遭竊,理應儘速掛失或報警,避免遭人利用,導致損失擴大,然據被告供稱:其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或遭竊後,僅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未請求掛失,且當郵局人員表示印鑑不符,無法補發之後,其仍未向郵局人員澄清其印鑑章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僅將資料帶回家填寫,又未報警等語,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常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正常反應不相符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當時母親住院,無暇顧及帳戶掛失之事云云,惟被告既已前往郵局補發存摺,自可同時表示掛失之意思,被告卻有意避而不談,足見被告無法提出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實另有隱情,而非單純遺失或遭竊。況且,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所以放心以被告本件帳戶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二名不同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利用期間並長達五日以上,顯然事前業已確定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向郵局掛失或暫停使用,致其等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試想,本件帳戶如係被告偶然遺失或遭竊,犯罪集團成員既不識被告,又如何能確認被告不致掛失或報警?依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或遭竊等情全然不合情理,均屬臨訟卸責、推託之詞,洵非可採。㈢又證人即被告胞姐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
月間母親住院時,伊給被告一筆錢,是母親住院所用的錢,,當天被告要去存錢時,回來到母親住的醫院,向伊表示新屋郵局帳戶的存摺遺失,被告說他回家找不到存摺、印章,被告並未說有其他東西遺失,也沒說其懷疑存摺、印章、提款卡遭何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頁),惟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上開各次辯詞亦多有矛盾,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本院亦無從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報章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㈠法定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乙○○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論以連續犯。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關於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本案中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均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罰金數額貨幣單位及幫助犯部分之修正,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連續詐欺二名被害人,應論以單一之幫助連續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秩序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本件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