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齊股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又未戒除毒癮,於96年1月1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1個重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海洛因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1個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1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有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情形,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惟本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被告因傳喚、拘提無著,本院於96年7月6日通緝被告,被告遲至97年3月20日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7公克,為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個(重0.19公克)既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認並無不能析離情形,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而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業已丟棄,亦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認與被告所犯上開於96年1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等情;惟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能依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處斷,應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處斷之。而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除此之外,並無驗尿報告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次數均無事證可以認定,自難單以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有於9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