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聯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之2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聯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第6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72號13樓之4代表人丙○○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68號9樓被告聯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08號19樓之2代表人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222巷49號4樓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翔資訊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甲○○之夫 林健勝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聯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銓資訊公司)之股東,為聯銓資訊公司從業人員,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丙○○與林健勝係朋友關係,2人經營之公司曾互有業務往來;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事業所)於民國94年3月29日,上網公告招標「網路衛星水溫圖資料庫」,丙○○得知水產試驗所此項招標訊息後,為使聯翔資訊公司順利標得前項招標案,並恐參加投標合格廠商不及法定3家之數,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林健勝亦明知自己並無以聯銓資訊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意,竟為求增加聯翔資訊公司之得標機會,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2人協議由林健勝提供聯銓資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9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聯銓資訊公司印章及不知情之負責人甲○○印章予丙○○,而容許丙○○借用聯銓資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另未經技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技安資訊公司)負責人 陳錫鐘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私自偽刻技安資訊公司大、小章後,即以聯翔資訊公司及技安資訊公司、林健勝出借之聯銓資訊公司名義,於94年3月30日,在高雄市○○○路472號13樓之4聯翔資訊公司內,製作聯銓資訊公司及技安資訊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及『網路衛星水溫圖資料庫』報價單等文書後,於同年4月1日,將前述文件連同支票郵寄給水產試驗所而行使之。嗣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述「網路衛星水溫圖資料庫」招標案,在基隆市○○路199號水產試驗所1樓開標室開標時,為負責開標會議記錄工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之該所秘書室人員 李建陸 發現3家公司所檢附作為押標金之支票,均係同日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懷疑該3家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經告知主持開標程序之該所秘書室秘書室專員 鄭揚甡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不予決標並當場宣布廢標,因此開標尚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聯翔資訊公司代表人丙○○及聯銓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健勝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屬實,並經技安資訊公司代表人陳錫鐘供述明確,復有證人鄭揚甡即本件水溫圖資料庫招標案開標程序主持人、 曾振德 即主要承辦本件招標案之水產試驗所企劃資訊組助理研究員2人證述在卷;此外尚有9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網路衛星水溫圖資料庫」報價單(以上資料均為聯翔資訊公司、聯銓資訊公司、技安資訊公司各1份)、支票影本、傳票影本、94年4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開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4100號鑑定通知書(前述各項投標文書及信封筆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規定,於刑法修正前後,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俱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惟因新刑法就罰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有所修正,且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比較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是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⒈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聯翔資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被告聯銓資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