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4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竟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95年9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6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龍陵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作為證據之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證明書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各1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狀,即應認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原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於95年9月間遷居臺北縣新店現址居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故意,辯稱:伊係因工作地在臺北,又伊祖母身體不適須就近在臺北就醫,所以伊與其祖母 王淑霞 、其父 王桃生 、姑媽乙○○、妹妹 王韻婷 才會全家遷居臺北縣新店現址,但伊或其姑媽約每隔1個月會回戶籍地1次,因該戶籍地是配住眷舍,故未遷籍,伊並無意圖避免召集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甲○○坦承伊原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並於95年9月間遷居臺北縣新店現址居住之事實,並有被告甲○○戶籍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證明書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各1紙附卷可稽。另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而上開規定在一般官兵服役期滿退伍時,均由其主官(管)在離營前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故,被告遷移其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當可認定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雖證人乙○○證稱: 渠有 請鄰居代收信件,伊每月會回戶籍地1次云云,尚不適於作為有利被告之有利認定。是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否認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故意云云之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工作地在臺北,又為就近讓渠祖母方便就醫,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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