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冰桶與鐵絲濾網各壹個、塑膠水桶與水瓢各叁個以及海蟲(重量捌點肆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貢寮鄉馬崗海蝕平台,以「酚」類毒性物質灌注海蝕平台上之凹陷岩洞,捕捉「海蟲」(一般釣具店出售釣客之釣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海巡人員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丙○○見狀將手中及置放附近之兩桶海蟲倒掉,隨即與另名男子分頭逃逸,丙○○旋為海巡人員追捕查獲,並當場扣得冰桶1個、塑膠水桶3個、水瓢3個、鐵絲濾網1個、桶內剩餘之海蟲8.4公斤(查獲之海蟲經送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三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並未使用毒物捕撈海蟲,當時是在現場拔海菜、撿珠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其在現場抓珠螺、觀察海菜生長情形,其後又改稱其因好奇而在海蝕平台上幫一位陌生人撿拾海蟲,海巡人員盤查時,因為以為有人要打架才會逃跑,並未倒掉桶子內之海蟲,扣案證物中僅有雨傘(藍白綠)
1支、蓄電池腰帶1條係其所有之物,餘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使用毒物捕撈海蟲,然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巡防官甲○○(時任馬崗安檢所所長)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晚巡邏時,發現海蝕平台上有可疑人等,後來當地巡守隊隊員乙○○到安檢所表示海蝕平台有可疑燈光,故帶同乙○○以及兩位義務役同仁前往現場查察,其與乙○○上前盤查時,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場,有聞到一股酸酸臭臭之味道,其詢問被告來這裡做什麼,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話,後來將手上桶子內海蟲倒掉,又跑到旁邊將另一個桶子也倒掉,隨即往岸際臺二線方向逃跑,另一名男子則往另一個方向跑掉,其當時聲稱「我是海巡,不要跑」,並上前追趕被告,被告途中有跌倒受傷,之後追捕查獲,另外一個跑掉之人則沒有追到(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經核與目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原先在海蝕平台上捕撈軟絲,後來看到兩盞燈在亮,又聞到很重之化學藥水味,懷疑有人在毒撈海蟲,所以立刻去安檢所報告,所長帶兩個阿兵哥與伊一同過去,當時有看到兩個人在抓海蟲,頭上都有戴頭燈,邊抓海蟲邊說話,所長問那兩個人在做什麼,並表示自己是海巡人員,那二個人回頭看了之後,其中一個人丟下手上東西跑掉,被告則先將一桶東西倒入海中後也跑掉,所長上前追捕後抓到被告(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相符,足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使用毒物採捕海蟲乙節,應屬有據。且若被告並未使用毒物捕撈海蟲,何以見海巡人員盤查時,立即將手上桶內之海蟲倒入海中,並拔腿就跑?又若被告與另名毒撈海蟲之男子互不相識,何以同時頭戴頭燈,且相互交談?更見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只是在現場拔海菜、撿珠螺,毒撈海蟲與其無關,然被告遭海巡人員查獲當時,並未發現海菜、珠螺等漁獲物,其亦自承當時並未攜帶拔海菜之工具(偵查卷第16頁參照),則其上開辯解是否真實,本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其遭海巡人員查獲後,曾撥打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通話內容有「喂,我現在抓海蟲,被海巡的抓到,你打電話給鄉長一下,好不好?」、「我是想說,叫你打電話給鄉長,叫鄉長來講一下」、「拜託鄉長來這說一下,說看看行不行」等語,則若被告並未參與毒撈海蟲,何以遭海巡人員查獲後,急忙致電友人表示自己「抓海蟲被海巡的抓到」,並拜託友人聯絡鄉長前來安檢所「講一下」?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在旁拔海菜、撿珠螺,並未參與毒撈海蟲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查獲已遭毒死之海蟲8.4公斤以及桶內殘餘海水,經送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其中海水樣品呈現「酚」之成分反應(49.6mg/L),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0月20日北環三字第0950069237號函暨檢驗報告可稽;另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物」,係指有害於水產動植物生命或生理機能之一切有毒物質,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6年2月15日漁二字第0961204639號函可參,而「酚」雖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不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限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
7日環署毒字第0960009862號函存卷可佐,然依「酚」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酚」屬毒性物質,接觸皮膚及食入皆有毒性,會造成灼傷,在生態資料部分,對魚類(紅鱒)毒性在96小時之半數死濃度為5.4mg/L,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藥對水生物毒性分類,視為對魚類具中等毒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2月6日藥試殘字第0962501436號函可參,故被告使用「酚」捕撈海蟲,顯已該當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使用毒物捕撈水產動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冰桶1個、塑膠水桶3個、水瓢3個、鐵絲濾網1個以及海蟲8.4公斤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毒性物質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嚴重危害海洋水質與水產動植物之生態,更間接危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不宜輕縱,其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同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14條所稱「漁具」,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則漁業法第68條所稱之漁具,依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之法學解釋方法,自應為同一定義。本件扣案之冰桶1個、塑膠水桶3個、水瓢3個、鐵絲濾網1個,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工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蓄電池1個、蓄電池腰帶1條、雨傘2支,顯與採捕水產動物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非屬漁業法所稱之漁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漁獲物海蟲8.4公斤,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三大隊派員攜帶送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有偵查卷附該大隊95年9月22日北一三字第0950044485號函可佐,該證物迄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偵查卷附95年度證字第2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復查無業經銷燬或變賣之事證,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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