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一年月」應更正為「一年」、第十行「新竹市○○路某處」應更正為「新竹市○○路與中華路路口」;證據欄應補充(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知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裁定內容,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僅互相拉扯,推來推去云云,惟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顯非僅因推拉所造成,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有拉扯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雖罹患中度精神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爭執經過均能描述,足徵被告對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能明瞭,客觀動作亦與主觀認知相符,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誠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判斷能力抑認知理會低於常人之情事,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被告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