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飲用約5、6杯啤酒後,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HNP-99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大潤發大賣場購物,甫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東路口時,因行車路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8至19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另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併此敘明。
(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
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目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含糊不清、呆滯目僵及直線步行,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