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
7樓、2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商銀),於民國93年11月份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新光商銀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4日與聯信商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開立分期還款票據備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08,411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3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0550號函、經濟部93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930120281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各乙份及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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