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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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與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七年│││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實│││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不合減刑要件││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無││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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