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嗣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及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於倒車時撞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被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已造成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1鄰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5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欲倒車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不慎碰撞 劉有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致雙方發生糾紛。經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6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再參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狀況,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麗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