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追撞前方由 鄔家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經員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於9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後,檢察官即於95年4月27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通知被告應於95年7月28日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而將前通知書送達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此係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報之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此係被告嗣於偵查中另行陳報之居所及其戶籍所在地),惟被告迄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於96年3月
6日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日通知書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經送達至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報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之居所,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大有派出所而為送達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之實際居所及住所乃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無誤,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僅寄存送達於被告於警詢所陳報之前居所,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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