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7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81,728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又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自95年1月30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30日起即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目前尚積欠本金82,550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該借據一份附卷可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份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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