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12月4日│90年1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署91年度偵字第5145號│署91年度偵字第5145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9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月30日│92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9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決├────┼──────────┼──────────┤││確定日期│92年3月3日│92年3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額暨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註│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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