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黃錫煌
被 告 戚 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全
部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佰玖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
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壹萬仟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巷○○號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
作為住家使用,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截至105年1月5
日止僅給付原告租金63,000元,其餘租金迄今仍未繳納,再
經原告以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40,000元折抵租金後,僅折抵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5日之租金合計103,000元。原
告遂於106年3月3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上開租金,並表明於文到7日內未向原告清償剩餘積欠
之租金即視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
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民法第440條規定,兩造之租賃關
係於106年3月3日已終止,然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應給付租金20,000元,惟截至105年1月5日止僅給付原
告租金63,000元,其餘租金迄今仍未繳納,經原告以被告所
給付之保證金40,000元折抵租金後,上開已收受之金額僅折
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5日之租金,至原告於105年
4月6日起至106年3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計積欠11期租金又27
天之租金,共計283,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27/30
×20,000元=238,000元】。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據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
於105年3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3
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自105年3月3日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明,因此被告自
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系爭
租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原告之彰化第
十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締結
系爭房租約,租賃期限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止,嗣後因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即遲延繳納租金,至原告
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時
,被告已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逾2年4個多月均未曾
繳納,又被告於105年6月3日即出境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卷可佐,則原告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催告被告履行繳納租金之義務,逾期即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自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故本件自應以本院於
107年2月15日以登報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自107年2月
15日起算60日即107年4月15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於10
7年4月15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後起算7日(即107年4月22日
,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為憑)內仍未履行繳
納租金之義務,則系爭租約於催告期間屆期後自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亦即自107年4月23日起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
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
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結系
爭租約,既被告自105年1月5止僅給付原告租金63,000元,
而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40,000元抵充2個月之租金後,至原
告於106年3月3日止,共計積欠11個月又26天之租金,則原
告依系爭房屋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
283,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27/30×20,000元=23
8,000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
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後,既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
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4月
22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2日起算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係依原告主張按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租金計算)予原告,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所生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給
付請求權所生之遲延利息,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6日起(於107年2月15日以登報公
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自107年2月15日起算60日即107年4
月15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權、系爭房屋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即附圖所示之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金238,
000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7年4月23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所生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判決第2項後段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為諭知。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
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
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
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是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請求
權之競合,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就原
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之論斷,自
毋庸就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審理,併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