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告 李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告 陳淑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自己及訴外人 羅曉琳 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84年4月5日起至86年6月5日止(每半年即6月及12月各加標1次),含會首共3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內標制),共2會。原告均有按時繳納互助票會會款,並按期紀錄系爭合會得標情形。詎被告竟於85年11月份起無故停會,而原告於系爭合會停標前,共已繳納會款22次、連同標息計44萬元。因系爭合會無法順利開標,被告自知理虧,因此遂於85年至86年間陸續返還原告共8萬元,惟迄今仍積欠原告36萬元之合會款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