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原告 林勝瑋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告 林浚雄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現行條文為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坐落同地段1106、1106-2、1126-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因原告系爭土地為袋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而讓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通行權之主張者為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以排除被告土地之面積計算,而原告土地面積甚廣,其因通行鄰地即被告等人土地後,就原告土地所增之利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並依其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扣除已繳之費用後及補繳本件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鄰地,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

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

造及訴訟之進行,則本件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43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4,90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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