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8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管閎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8,010元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請求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為所請求之利息總額,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為5年,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3元(計算式:58,810元5%5年=14,703元《元以下4拾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