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楊順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19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順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5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警員密錄器截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四)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
(五)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持有西瓜刀1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西
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現仍
為學生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