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
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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