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徐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徐瑞隆 應就被繼承人 徐子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627,850元,應由被告各分得新臺幣542,617元、被代位人徐瑞隆分得新臺幣542,61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徐瑞瑤、徐佩瑜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瑞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因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6,620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徐瑞隆之父即訴外人徐子才於96年10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訴外人徐瑞隆為訴外人徐子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瑞瑤、徐佩瑜合意,由被告徐瑞瑤於98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訴外人徐瑞隆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訴外人徐瑞隆及被告徐瑞瑤、徐佩瑜因此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7月14日賣所得之價金1,627,850元,皆已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瑞隆財產之執行,因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徐瑞隆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徐子才所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進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年7月27日止,尚積欠396,620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債務,並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0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訴外人徐瑞隆之父,即訴外人徐子才前於96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7月14日賣所得之價金1,627,850元,原由被告徐瑞瑤於98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後原告代位起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判決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確定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見本院卷第15至29、49至88、97至111、187至223頁)等件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卷查對無誤,應為真正。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亦應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瑞隆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徐瑞隆請求分割前述被繼承人徐子才之遺產(包含遺產部分之換價)。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先予說明。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應變價分割,並應依附表2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已經遭出賣,所賣得之價金為1,627,850元,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判決為公同共有,故應由訴外人徐瑞隆及被告2人依繼承比例均分,則公同共有之1,627,850元價款,以由被告各分542,617元、由原告代位之徐瑞隆分得542,616元為適當,前述分割方法,應可避免因不動產實物分配造成土地更加零碎細分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以均分已變價所得價款方式,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或換價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徐瑞隆及被告2人,按如主文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或為分配,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瑞隆請求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及其已經換價之價金為分割,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徐瑞隆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徐子才之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備註:編號1、2經地政機關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判決塗銷
40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
備註:編號1、2經地政機關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判決塗銷
407/10000
3
原座落地號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誤繕為664地號土地,應予更正)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備註:
編號3所示不動產已於民國98年7月14日賣得價金1,627,850元,該換價之價金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確定判決回復被告及徐瑞隆3人公同共有
均1/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即分割比例
1
徐瑞瑤
1/3
2
徐佩瑜
1/3
備註: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徐瑞隆應繼分比例即分割比例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