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係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亦以駕駛該公司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6行:「適當時亦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豐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巷與美山路口欲直行,因不勝酒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第9行:「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被告係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送貨結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返回公司途中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不輕。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8MG/DL),此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即明,顯然告訴人自身之過失程度並非輕微。另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759元(包括代告訴人清償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1,959元、自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之生活費39,000元、醫藥費15,756元、及看護費82,044元),此有告訴人庭呈收據15紙可資佐證,又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300,000元,可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之和解之誠意。另被告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告訴人一定之損失,亦如前述,顯然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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