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福街口當場查獲;被告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街口,以另外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與南豐三街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相符,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領據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犯罪情節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次數、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兼衡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