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0三、二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前因對其父甲○○、其母謝 廖桂蘭 、其姐乙○○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 謝廖桂蘭 、乙○○等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謝廖桂蘭、乙○○等人為騷擾行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號裁定就上開內容核發有效期間十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丙○○均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詎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因向其父甲○○索款未果,竟在場大聲喧鬧,並對其父口出穢語,且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其父甲○○揚言若不給錢,即欲毆打,且作勢毆打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甲○○乃叫其女乙○○打電話報警,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其姐乙○○,迨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江文德 獲報到場處理時,丙○○仍持續與甲○○、乙○○爭執,且持鑰匙劃傷乙○○嘴唇,致使乙○○因之受有下嘴唇裂傷、右膀挫傷等傷害,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又丙○○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向其父母甲○○、謝廖桂蘭索款未果,竟對其父母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而騷擾其父母,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廖桂蘭、江文德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第二次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第一次行為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尚恐嚇其父甲○○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該犯行,並據告訴人甲○○、乙○○陳述在卷,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而此部分復與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對其父母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已如前述,此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行為,故其第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裁定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人弟,竟不思孝順父母、友愛兄弟姐妹,反而對至親暴力相向,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