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壢交簡字第一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一五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九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藥酒,飲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止,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五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員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並肇事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O四,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且肇事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前已有兩次酒醉駕駛之紀錄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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