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一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營業大貨車司機 楊金地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司機助手賴明春(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鄉○○村○○○街○○號旁空地,由不知情之賴明春以乙炔切割乙○○所有置於前揭處所之鋼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切成二段,得手後,甲○○再利用楊金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第一段鋼樑吊上營業大貨車上,正要吊起第二段鋼樑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金地、賴明春證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楊金地、司機助手賴明春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一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二萬一千元、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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