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再繳交,迭經催討無效。惟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其遺有新竹縣○○鄉○○○街四三之三號四樓之建物,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債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妻乙○○、子 李奇偉 、乙節,有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九號聲請卷屬實。惟被繼承人甲○○尚有兄長 李政宗 ,而其尚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有 政昇 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尚有繼承人李政宗,並無繼承人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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