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毒偵字一六七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並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此部分犯行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本院併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另扣案之疑似毒品結晶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三三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思悔改,及其施用之次數、手段,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
二.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為被告住處查獲,且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業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顯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