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第四二四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二段新竹火車站附近機車停置場內,因見 魏清霖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取走鑰匙,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不詳時間,再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街○○○號旁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旁巷道內,另取走該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螺絲起子三支;復於翌日(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錦華街口處,持其上開所竊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三支,先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合計新臺幣一百二十七元之硬幣,得手後,當場為路人 李國棟 察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情節。
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
⑴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
⑵證人丁○○(被害人魏清霖之弟)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承辦員警 柯宗佑 製作之偵查報告。
⑷失竊及棄置機車現場蒐證相片四紙。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⑴被害人丙○○指訴受害情節。
⑵證人李國棟證述被告行竊財物經過情節。
⑶被害人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⑷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害人魏清霖所有)。
⑸失竊現場與贓物相片四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