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29日將其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本案雖業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則公訴人或被告皆須可能另為上訴,則為確保被告於上級審時仍能遵期到庭應訊受審,及於案件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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