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被告己○○被告戊○○上列2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跑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起跑槍各壹支均沒收。
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93年4、5月間,在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新都市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得仿
SIGS甲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後,隨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另辛○○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為順利遂行強盜犯行,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凌晨1時許,收受己○○交付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後非法持有之,並於1至2天後始將上揭手槍歸還予己○○。(即事實一)
二、己○○、辛○○、庚○○(庚○○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強盜集團,先由己○○於99年3月2日晚間打電話佯稱欲向乙○○借款5萬元,經乙○○表示只能商借4萬元後,己○○遂與乙○○相約於己○○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富貴新村53號住處碰面,己○○隨後並於99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先引導辛○○、庚○○至預定強盜財物之地點即苗栗縣○○鎮○○街與東銀路口空地附近埋伏等候,並分別交予辛○○、庚○○上揭改造手槍1枝(即事實一所指槍枝)及黑色蒙面式頭套1頂、刀械1把及黑色蒙面式頭套1頂。嗣於99年3月3日凌晨
2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抵達己○○住處附近路口時,己○○即以家人已就寢為由,要求乙○○駕車跟隨其後,後己○○就將其所駕駛而為其父 張春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預備強盜地點停放,乙○○亦將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旁,己○○遂下車坐上乙○○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前座,辛○○見狀立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圍堵在乙○○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後方,辛○○、庚○○並頭戴黑色蒙面式頭套,由辛○○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揭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站立於駕駛座門旁,庚○○則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刀械進入乙○○所駕車輛之後座,並將刀刃架於乙○○脖子上,經辛○○喝令乙○○交出身上金錢後,乙○○因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其口袋內之7000元交予辛○○,惟辛○○復出手欲將乙○○強拉出車外,庚○○復自後座揍乙○○2拳,乙○○遂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再將藏放之4萬元現金及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全數交予辛○○,辛○○、庚○○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己○○同時佯稱欲開車追歹徒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同日凌晨3時許,己○○遂主持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分予辛○○、庚○○犯罪所得各1萬元,餘則歸己○○所有。
(即事實二)
三、己○○、辛○○、丁○○(丁○○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戊○○等因知悉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而由丙○○所開設之「永潔汽車專業美容中心」內,常有人在內賭玩四色牌,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在苗栗縣○○鎮○○路之「南海休息站」集結後,己○○遂駕駛其父張春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丁○○,戊○○則自行前往永潔汽車專業美容中心,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由戊○○配合喬裝遭己○○持上揭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抵住背後之狀敲門,待丙○○之表哥子○○查看是熟識之同行戊○○而開門後,己○○、辛○○、丁○○3人即頭戴黑色蒙面式頭套,並分別由己○○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即事實一所指槍枝)、辛○○及丁○○則各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衝進屋內,喝令在場之丙○○、子○○及原本在屋內左側房間內賭玩四色牌之壬○○、甲1、甲2等人跪在該房間角落,此時戊○○亦佯裝不知情而蹲在該處,己○○隨即以「如果等一下在身上搜到財物的話,就死的很難看。」等語脅迫在場之人將身上所有財物丟入地上由己○○準備之包包內,至使丙○○、子○○、壬○○、甲1、甲2不能抗拒,而將現金共507500元丟在地上,期間己○○甚以槍托毆打不願配合之人,己○○於命甲1將現金裝入包包內時,因見甲1手上佩戴 勞斯丹頓 名錶1支,便命甲1取下一併置入包包內,隨後己○○、辛○○、丁○○隨取走財物後逃逸。嗣由己○○主持犯罪所得之分贓,由辛○○、丁○○各分得10萬元,戊○○未分得財物,餘則均歸己○○所有。(即事實三)
四、己○○因不滿壬○○以其涉販上揭強盜案(即事實三)要找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凌晨2時許,至壬○○友人址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對壬○○嗆聲,並以其攜帶之起跑槍1枝(不具殺傷力),對空鳴槍1發,以此方式至使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己○○隨即逃逸。(即事實四)
五、嗣經警方於99年6月9日下午拘獲己○○、辛○○、戊○○到案,並由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在己○○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富貴新村53號之住處,查獲起跑槍1枝(即事實四所指槍枝)、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在辛○○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查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在戊○○址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查獲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復於99年6月15日12時54分許,由己○○自行帶同警方至其上揭住處烘衣機內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枝(即事實一所指槍枝)。
六、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憲兵隊、海巡署海洋總局第三海巡隊調查後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7~1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⒊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槍彈之鑑定,而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
6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3464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155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及99年聲監字第126號、第155號譯文紀錄、99年聲監續字第197號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一第73~78頁、第114~117頁、卷二第86~92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辛○○犯如
事實二所示之罪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399號卷一第51~53頁、卷二第2~5頁)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辛○
○、戊○○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一第12~14頁、第54~58頁)⒊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辛○
○、戊○○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一第15~19頁、第46~49頁、第54~58頁、卷二第19~21頁、第123~125頁)⒋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辛○
○、戊○○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一第20~22頁、第33~34頁)⒌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辛○
○、戊○○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二第7~10頁、卷二第119~120頁)⒍秘密證人甲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辛○
○、戊○○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二第14~17頁)㈢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3464
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即事實一所指槍枝),經送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甲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上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3321號卷第76~77頁)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4份(受搜索人:戊○○、辛○○各1份,受搜索人:己○○2份):證明扣得被告己○○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即事實一所指槍枝);扣得被告戊○○所有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得辛○○所有之鋁棒2支、鐵棍1支、麻布袋1個、撞球桿尾段7支、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及電池1個);扣得己○○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起跑槍1支(即事實四所指槍枝)、火藥
1排(共計33個)、小木棒1支、殘渣袋1只、刮杓1支等物之事實。(見本院卷內、99年偵字第3321號卷第47~56頁、99年他字第399號卷二第25~29頁、第32~36頁、第39~43頁)⒊刑事警察局偵辦「0520」檢肅治平專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秘密證人甲1所強盜之勞斯丹頓手錶之照片、99年6月9日在己○○車上查扣起跑槍(即事實四所指槍枝)之照片、執行搜索己○○住處及搜索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數張:證明己○○等人在南海休息站策劃時之位置、永潔汽車專業美容中心現況、扣案起跑槍(即事實四所指槍枝)外觀、秘密證人甲1遭強盜之勞斯丹頓手錶外觀、搜獲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等物經過之事實。(見本院卷內、99年偵字第3321號卷第57~61頁、99年他字第399號卷一第93~94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4頁、卷二第12~13頁、第44~46頁、第121~122頁)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26號、聲監第155號、聲監續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及己○○使用之各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明警方係合法監聽之事實,及證明被告戊○○及己○○分別於犯後,透過電話提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恐嚇等犯行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399號卷一第73~78頁、第114~117頁、卷二第86~92頁)⒌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分析:證明
99年3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乙○○遭強盜前,辛○○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址與己○○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址相同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399號卷一第124~125頁、卷二第72頁、第118頁)⒍基地台相對位置分析圖:證明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0號電話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3月25日21時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永潔汽車專業美容中心附近○○○鎮○○街○○號,與己○○所供述其等曾事先前往現場勘查之情相符,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餘99年3月26日2時25分許,通話基地台在南海休息站附近,與被告己○○、辛○○、戊○○所供述其等曾於南海休息站謀議強盜事宜等情相符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
399號卷一第126頁、第135頁、第142~143頁、卷二第
117頁)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己○○、辛○○、戊○○自白之犯罪事
實相符,是被告己○○、辛○○、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所犯如事實一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己○○、辛○○所犯如事實二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辛○○、戊○○所犯如事實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所犯如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即事實一所指槍枝)經送驗結
果確實具有殺傷力,此有上揭槍枝之鑑定書在卷可核(見99年偵字第3321號卷第76~77頁),則該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無訛。次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揭判例說明,本案被告等所持上揭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及刀械等(即事實二、三所指刀械)均合於兇器之定義。
㈡被告己○○部分:
⒈罪名:
綜上說明,被告己○○於事實一所示持有具有傷害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又其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刀械(即事實二、三所指刀械)、黑色蒙面式頭套等物,共同實施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於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分別以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條第1項3、4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其如事實四所示持起跑槍對空鳴槍,恐嚇危害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己○○犯如事實二之結夥強盜行為時,與同案被告辛○○、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犯如事實三之結夥強盜行為時,與同案被告辛○○、丁○○、戊○○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己○○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己○○犯如事實一至事實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己○○曾因毒品、槍砲、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斟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另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又為本案強盜罪邀集之首,罪責嚴重,本應嚴懲重罰另其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枝(即事實一所指槍枝)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且又持上揭槍枝犯如本案刑案,本應依法重懲;惟參以其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尚能自白各犯罪,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量及起訴檢察官就其所犯強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其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辛○○部份:
⒈罪名:
綜上說明,被告辛○○如事實一所為,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又其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刀械(即事實二、三所指刀械)、黑色蒙面式頭套等物,共同實施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於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分別以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條第
1項3、4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辛○○犯如事實二之結夥強盜行為時,與同案被告己○○、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犯如事實三之結夥強盜行為時,與同案被告己○○、丁○○、戊○○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辛○○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辛○○犯如事實一至事實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另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未遂行強盜行為,竟無視政府杜絕槍枝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枝(即事實一所指槍枝)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且又持上揭槍枝犯如本案強盜案件,惡性非輕,實應嚴懲;惟參以其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尚能自白各犯罪,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量、實際持槍枝及開山刀強盜財物及起訴檢察官就其所犯強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其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被告戊○○部分:
⒈罪名:
綜上說明,被告戊○○其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刀械(即事實二、三所指刀械)、黑色蒙面式頭套等物,共同實施如事實三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於事實三所為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條第1項3、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戊○○犯如事實三之結夥強盜行為時,與同案被告己○○、辛○○、丁○○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酌減其刑之事由:
被告戊○○雖犯如事實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並未持任何兇器脅迫被害人,其分擔之犯罪行為僅係配合套招、演戲,其犯罪之手段與真正持兇器恫赫被害人或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犯為輕,尚非殘暴之徒,且其於犯後並未朋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又於犯後首先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調查案情,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惡行較大之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三之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另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酌其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罪,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及其於犯如事實三之強盜行為時,並未實際持兇器參與犯罪,且犯後並未分配到犯罪所得,惡性相較為輕;同時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公訴檢察官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三之行為,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①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即事實一所指槍枝
),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應於被告己○○、辛○○所犯如事實一之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沒收。又上揭改造手槍(即事實一所指槍枝)係被告己○○、辛○○犯如事實二之強盜罪及被告己○○、辛○○、戊○○犯如事實三之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應於被告等所犯事實二、三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起跑槍1支(即事實四所指槍枝)
,雖未經送驗,而無從認定屬違禁物,惟係被告己○○犯以如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辛○○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及電池1個)、被告己○○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均屬被告等各自所有,然查其等上揭手機雖於犯案前有於犯罪附近地點之通話紀錄,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能證明被告等確實以上揭手機討論結夥強盜之事宜,故無從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④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之鋁棒2支、鐵棍1支、麻布袋1個、
撞球桿尾段7支、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火藥1排(共計33個)、小木棒1支、殘渣袋1只、刮杓1支等物,均非屬違禁物,又均非被告等用以犯本案或預備犯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至被告等用以犯本案事實二、事實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所用之黑色蒙面式頭套及刀械(即事實二、三所指刀械)等物,雖屬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
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