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涉嫌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被告張鴻祥男4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12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祥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12巷25號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3星」及「4星」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張鴻祥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經營種類有「2星」、「3星」及「4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