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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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之「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所聘雇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 林東億 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6.7公里處時,因右後車輪爆胎往右偏駛,而與同向後方沿中線車道、由 張慶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之車輛因此暫停於外側車道上。惟林東億與張慶堂(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竟均疏未注意而未在車後方擺設放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林東億即下車站立在張慶堂所駕駛之車輛旁向張慶堂解釋事故發生原因,適有甲○○駕駛華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之後方,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避煞不及先撞及張慶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後,再撞擊站立於車外之林東億及林東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造成林東億因頭部巨大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而腦挫裂傷當場死亡。甲○○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由林東億之胞兄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堂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與林東億同車之 蘇勇吉 、 黃冠文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51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
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為夜間無照明、但未阻擋其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東億死亡,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0日竹苗鑑980366字第09853022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341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林東億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聯結車為工作內容,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屬以汽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聯結車司機,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犯後隨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成立民事和解,惟考量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量及被害人家屬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尚難逕認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