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工作場所出發,前往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 張茶 所營之「春風檳榔攤」,找乙○○之妻 宋秉璇 ,翌日(即99年5月1日)凌晨零時多許,又騎乘該輛重型機車後載宋秉璇離開檳榔攤,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5月1日凌晨零時46分(起訴書誤為57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線北上134.2公里處,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能力減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衝撞分隔島上之路樹,人車倒地後,宋秉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至甲○○亦因頭部受創,經送往台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醫抽取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83.6毫克,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警方始發現甲○○有酒後駕車情形。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審中之陳述。
(三)證人張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
(六)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
(七)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八)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份。
(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十一)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行駛於道路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