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陳重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服用酒類,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為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被告陳重達男40歲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172巷8弄1號送達處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漢二段247巷53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達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嗣於20日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82號前時,因臨停於慢車道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
0.6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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