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頭份鎮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 蔡清祥 係姐弟關係,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清祥已於98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丙○○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4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項「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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