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愉與 周淑芳 間為妯娌關係,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2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因2人平時相處不睦,黃惠愉竟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揭住處3樓廚房內,以剪刀(未扣案)剪破周淑芳所有之黑色白條紋上衣1件,足以生損害於周淑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惠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三)照片1張(黑色白條紋上衣)。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六)現場圖1紙。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惠愉與告訴人周淑芳間為妯娌關係,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行為,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妯娌關係,被告僅因平日相處不睦,即持剪刀毀損告訴人之衣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仍得經由民事途徑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1個月內,尚毀損其所有之3件上衣、3件內衣及鞋子1雙等物(見偵卷第18頁),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客體亦不相同,顯非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動作,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此部分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黃惠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廚房內,以剪刀剪破周淑芳所有之上衣1件,致令該件上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淑芳。
二、案經周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惠愉之自白,(二)告訴人周淑芳之指訴,(三)照片5張,(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五)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剪斷3件上衣、3件內衣等語,惟查該部分雖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惟該部分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此部分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毀損行為係於1個月內之密集之期間所為,且侵犯之法益係屬同一,核屬接續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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