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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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洪麗珍 被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83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係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汽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至前開路段欲左轉至對向往東方向車道時,遭被告所駕前開車輛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背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外,其餘均未受賠償,計⑴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醫療費用199,118元、後續醫療費用86,4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3,200元;⑵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約35,000元,以108個月計算共計3,780,000元、勞健保費用計339,228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前之職業係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然因車禍導致頸部受傷後迄今仍明顯疼痛,無法再快速旋轉頭部追蹤球的軌跡,迄今頸部轉動角度僅有30度,顯然無法再從事桿弟的工作,且因原告不識字,很難再找到其他工作,因而痛苦不堪、經濟因而有困難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⑷摩托車修理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15,72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2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車禍發生後有鑑定過是被告的過失並無意見,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只要有單據的,被告都願意負擔,惟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賠償額部分則認為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發生前述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且原告受有傷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8127號案件偵查時,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車禍行車事故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本院刑事庭法官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刑確定。
2、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3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修車等費用、未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係合法有據。惟其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以下論之。
2、醫療、修車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院醫療費用199,118元、機車修理及財物受損及醫藥品等費用共計15,720元部分,有相符之醫院收據、相當之費用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自可加採取。此外,原告係自99年3月28日住院至99年4月8日出院,其主張之看護費用14,000元,亦容與常情相當,可加採取。惟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86,40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3,200元,原告迄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尚未足採取。
3、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害,於99年3月31日接受頸部C3-4、C4-5、C5-6、C6-7共四節椎間盤切除併前融合手術,復健頸椎前彎角度30度,後仰角30度,左右側彎角度20度,左右旋轉角度30度,關節活動度疼痛受限,合於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第8-2條「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項目,失能等級第九級,已不適合繼續從事桿弟工作,持續接受復健可減緩疼痛,但對於關節活動之恢復進步有限等情,已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案,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自可採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依其提出在卷之彰化縣高爾夫桿弟業職業工會代查詢單影本所示98年11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及其帳戶影本所示99年1、2、3月之薪資轉帳各為36,400元、36,700元、32,085元,亦堪予採取。此外,原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99年3月28日受有前述傷害時約年滿49歲7月,從而,原告請求108個月即9年,其年至約58歲7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悖社會常情,惟原告失能情形,參酌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共分15級,尚不屬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狀態,本院認以得請求108個月之半數為其損失,較為適當,此計算為1,890,000元。至原告計算請求之勞、健保費用支出損失部分,核原告係加保職業工會,該部分費用容係原告取諸之薪資所得再予付出者,本應含於薪資之損失項目,而無得再予列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未足採取。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因前述車禍致傷,經手術、復健,自受有身心莫大之苦痛。又被告自陳現在開計程車,每月1至3萬元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與原告自陳其國小沒有畢業,現在無業,車禍前在高爾夫球場做桿弟,名下有房子但貸款中等語,尚均合於本院查詢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兩造經濟,學、經歷等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金3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8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殆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