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磐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美金按清償時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磐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頂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如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磐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美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其中被告自付自備款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其餘向原告墊款借用美金三萬五千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到期一次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如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出具保証書,連帶保証被告磐頂公司在新台幣三千萬元限額內對原告之一切債務。
(四)被告磐頂公司新台幣之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到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五十八萬七千七十八元,利息計付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另美金借款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期未清償,利息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亦未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紙、到期通知單影本乙紙、保証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磐頂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同意緩期清償。
丙、被告丁○○、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紙、到期通知單影本乙紙、保証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磐頂公司、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磐頂公司、丙○○自不得以此拒絕清償借款。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美金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美金按清償時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