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鋤頭貳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貳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甲○○所有之鋤頭二把、鐮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假七號林班地森林中,竊取森林副產物 孟宗 竹筍合計約一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為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孟宗竹筍、鋤頭二把、鐮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挖取孟宗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其等係在爬山,因見地上有竹筍五支,以為係無人要之竹筍,才撿拾之,並在一旁未整理之林地上用攜帶之鋤頭、鐮刀挖掘六支竹筍,不知該地之竹筍不能挖取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挖取之孟宗竹筍所在地點係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假七號林班地,屬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地,而該地上所生之竹筍係屬森林之副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勢政字第八三七四號函在卷可考。查該孟宗竹筍既屬上揭林地上之作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而同屬上開林管處所有,被告二人明知其無所有權,而仍持鋤頭及鐮刀予以挖掘,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其等挖掘竹筍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目擊現場之 蘇高嘉麗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二人上揭坦承挖掘竹筍之供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二張、位置圖在卷足稽,且有鋤頭二把、鐮刀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枓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為一台斤、價值約二百元,對林地保育造成之損害甚微,以及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鋤頭二把、鐮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竊取乙○○與 邱吳秀 所有之竹筍約一台斤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當日所取得之竹筍係十一枝,撿拾的有五枝,而挖掘的有六枝,有照片二幀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稽,該撿拾的五枝竹筍係在邱吳秀所承租之林地上所撿拾,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二人所挖掘之土地非其所承租之土地,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在邱吳秀所承租之林地上撿拾五枝竹筍,又該五枝竹筍依卷附照片所示,其筍頭業已乾枯,且外形並非碩大肥美,是被告二人以該五枝竹筍為人所棄置,亦合常情,故被告二人在邱吳秀所承租之林地上撿拾五枝竹筍,其等此部分之行為尚未合致於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而公訴人未審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竹筍係撿拾或挖掘而來,逕予認定全部竹筍均屬乙○○與邱吳秀所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